渝文备〔2015〕3321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
机关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5〕136号
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公安出入境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对《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渝公发〔2013〕26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
重庆市公安局
2015年9月1日
(联系人:范明明;联系电话:63961947)
重庆市公安局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骗取护照一本或者一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罚款;
(二)骗取护照二本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持用骗取的护照被遣送回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通行证的,按照本条标准给予处罚。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是指编造出入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申请或者取得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行为。
第三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一本或者一次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二本或者二次以上的,处十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出售出入境通行证的,按照本标准给予处罚。
第四条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或者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或者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非法出境、入境一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出境、入境二次以上的,或者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或者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人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一人或者一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一人或者一次的,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是指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他人的除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以外的出境入境证件,协助非法出境入境人员骗取前往国家(地区)签证,引带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指点作案路线、传授作案经验、提供接应便利等的行为。
第六条 个人骗取除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以外的出境入境证
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者一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或者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骗取除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以外的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者一次的,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个人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
请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罚款从五千元起,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每增加一件或者一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单位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罚款从一万元起,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每增加一件或者一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二)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国人的真实情况不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者通过编造事由、身份信息等方式,为外国人出具内容虚假的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行为。
第八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理:
(一)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立即遣返的,自被遣返之日起一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二)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且在境外非法滞留一年以内的,自被遣返之日起二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三)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且在境外非法滞留超过一年的,自被遣返之日起三年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
1.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
2.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3.未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下的;
4.外国人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未办理登记超出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外国人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2.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二次以上的;
3.未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一日以上的;
4.外国人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的;
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二次以上的;
6.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留宿人未办理住宿登记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或者二次以下的,处警告;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是指旅馆未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其立即离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三)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不足五日的,处警告并强制迁离;
(二)拒不执行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或者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的,或者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的,或者过境免签的外国人超出准予停留城市范围从非指定口岸出境的,或者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或者因非法居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居留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过境免签的外国人超过免签准予停留时限的,或者超出准予停留城市范围的,非法居留一日,处警告;非法居留二日以上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的,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或者曾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是指具有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未满十六周岁外国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以及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
第十五条 个人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或者二
次以下或者不足三十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或者三次以上或者三十日以上的,或者容留、藏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或者二
次以下或者不足三十日的,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或者三次以上或者三十日以上的,或者容留、藏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是指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供住所、临时居所或者其他用来躲藏的场所等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个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或者二次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或者二次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是指采取通风报信,提供费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方式,帮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者一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或者一次的,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以上的,或者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通过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非法就业九十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就业九十一日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就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是指外国人未按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超出工作许可限定的地域工作,不在工作许可限定的单位工作或者外国留学生超出勤工助学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违规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
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二)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二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为他人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一本或者一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二)为他人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本或者二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逾期非法居留九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二)逾期非法居留九十一日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非法居留一日一百元,总额不超过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渝公发〔2013〕26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5年9月2日印发